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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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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相关绑架罪的“杀害人质”的案件时有发生,而由此产生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是否适用《刑法》关于“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条款规定的争议。

  一、思考: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例

  被告人甲某在服刑期间为了达到脱逃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监狱干警,在劫持过程中向监狱领导提出索要手枪、车辆、手铐等,如不满足其非法 要求就杀害人质。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用刀捅伤被绑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质时仍持刀行凶反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述案例,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必须一律判处死刑?

  二、探究:“杀害被绑架人的”争执观点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239条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对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以上罪名。

  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刑法学界与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杀害”仅指杀人既遂,杀害人质但未遂的不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条款, 对这种行为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杀害被绑架人”条款,但是要考虑杀害未遂应从轻处罚。

  三、解惑: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

  笔者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既应当适用“杀害被绑架人”条款,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更坚持严惩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判处死刑,否则,可以考虑杀害未遂的刑法规定,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从而减少死刑适用。

  二是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中止。由于免除处罚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为鼓励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绑架杀人中止 的,在适用“处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时,还必须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因为绑架杀人中止表现为在绑架过程中杀人中止,绑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绑架人的人身 自由,属于造成了损害。

  三是更符合立法本意。若从字面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则有失偏颇,容易导致对那些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 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虽然《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 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不同情况”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如果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并非不能从轻判 处,可以把这种情况视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更符合立法本意,否则,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

  四、结语

  罪刑之相当性不是一种个别判断,而是一种关系反映,即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不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刑罚之间的关系、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 同判决之间的关系。对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但必须确保不同法官之间适用刑 罚的一致性和同一法官对不同罪犯适用刑罚的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使罪刑相当原则的贯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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