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解释 >> 文章正文
严禁公安、检察院插手经济纠纷的六通知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文号:[89]公治字30号  日期:1989年3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加以纠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在当前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依法查处按管辖分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十分重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以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地区之间要相互配合,协商办事,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擅自冻结款项。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2年4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大多数地方令行禁止,纠正得力,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

(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还款物;

(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

(五)有的公安机关袒护本地犯罪分子,对外地来人正常办案不予配合,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横加阻扰,不让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让追赃;  

(六)对明显的诈骗、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

(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

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近来,已有些当事人的单位或亲属接连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机关打电话,发电报或送控告材料,强烈要求解决扣押“人质”问题和惩治违法违纪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请到北京上访和跨省游行。这些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务请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认真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彻底纠正。

    为此,再次重申: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

    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

    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同时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文号:公通字[1995]13号

发布日期:1995-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在保卫经济建设,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中,侦破了一大批有影响的重大诈骗案件,惩处了一批诈骗犯罪分子,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但近来不断发现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少数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个别地方竟以已经检察机关批捕来转嫁责任,应付上级公安机关追查,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今后侦办诈骗案件及办案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完善办理案件的程序。加强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办案协作配合制度,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对于继续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警告纠正;对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失效]

颁布单位:最高检  文号:高检控申发字[1990]2号

颁布日期:1990-04-15   时 效 性:现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高检院接连收到一些地方单位和群众的函电,反映有的基层检察院为了给本地追款讨债,采取不正当手段,违法干予经济纠纷,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有的为使追款合法化,把经济纠纷案件作为诈骗立案查处;有的超越案件管辖权限,直接立案查办诈骗、投机倒把等案件;有的为能尽快追回款项,动辄冻结企业流动资金,甚至强行拘押当事人和当事人亲属;有的在传唤当事人时,搞易地“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完全不顾检察机关的声誉,与被拘押人的单位或亲属讨价还价,不交钱就不放人;有的为企事业单位追回款项后,硬行索款提成。这些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执法犯法,破坏法制的行为,损害了检察机关也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声誉。必须坚决杜绝这类问题的再度发生,为此,高检院重申:

一、检察机关不得直接受理诈骗案、投机倒把案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有群众和单位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请求时,应按照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

二、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不得滥用检察职权,随意冻结企业流动资金,逼企业还债。

三、在办案中如需到外地拘捕人犯,应携带法律手续,主动与当地检察、公安机关联系,配合执行任务。严禁采取非法的方式拘押人员,更不能用扣押人质的方法追要钱款。

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上述要求,认真进行一次检查,违犯的,要坚决、尽快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要深入开展检察人员“八要八不准”的纪律教育,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检察机关秉公执法的良好的形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最高检《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失效]

文  号:高检发[1992]21号

发布日期:1992-7-20

失效日期:2002-02-25

     高检院于1990年4月16日和1991年1月10日分别下发了《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和《关于一些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的情况通报》(高检发控字〔1991〕1号)。这两个文件均严令禁止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违法捕人。从这两年的实践看,大多数检察机关能认真贯彻这两个文件的精神,做到令行禁止,使这类违法现象得到有效控制,维护了检察机关的声誉。但是,近来又发现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重犯此类错误。比如,有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追款讨债;有的超越检察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甚至强行非法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为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与被扣押的人单位或家属进行谈判,订立私了“协议”,不交钱就不放人;有的为企业事业单位追回款项后,硬行索取“提成”;有的违反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直接立案查办诈骗、投机倒把案件,等等。凡此种种违法行为,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又助长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侵犯了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声举。对这类问题,各地检察机关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禁止这类问题的再度发生。

  高检院再次重申:

  一、进一步加强执法守法的教育,严格执行检察人员的纪律。教育全体检察干警树立严格执法的观念,坚决摒充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二、各地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把好受案关。检察机关一律不得介入属于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允许超越案件管辖权限去直接受理诈骗、投机倒把等案件。

  三、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采用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更不允许滥用职权,采用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作人质“,为另一方当事人逼索债务,对于有关方面交办的追款案件,应主动向其说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及案件管辖范围,必要时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以求得支持。

  四、坚决禁止检察机关以任何“理由”,向发案单位和当事人强行索要办案经费。对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准挪作他用,坚决禁绝采用非法手段搞“提成”,从中牟利。

  五、检察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包括拘捕人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并主动与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力求在其协同配合下执行任务;严禁超越案件管辖权,避开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检察机关到本地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当地检察机关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挠。

  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上述通知,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这类问题要发现一件纠正一件,并在查明情况后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如再有违反者,要依法从严查处。

  请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并发至区、县级检察院。

 

六、《最高检关于重申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通知》

高检发[1993]5号

发布日期:1993-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高检院先后下发了《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关于一些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的情况通报》、《关于违法办案情况的通报》、《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和《关于检察干警刑讯逼供情况的通报》。这些文件均严令禁止检察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插手经济纠纷,滥用强制措施,扣押人质,参与追款讨债;禁止检察干警借办案之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从各地的执行情况看,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能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文件的精神,做到令行禁止。但也有少数的检察院和检察干警,置高检院的三令五申于不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继续进行越权办案、违法办案,并呈上升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一)超越案件管辖范围,直接立案侦查诈骗案件,或者立案侦查不属于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或者巧立其他名目,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用强制措施,将不该逮捕、拘留的人,强行扣押作为人质,为本地区追款讨债。(二)在办案中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甚至搞刑讯逼供,致死人命。凡此种种违法现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财坏了检察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坚决杜绝检察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现象的再度发生,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再次重申:

  一、各级检察院的领导必须把严禁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问题,提高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机关声誉的高度来认识。同时,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拿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切实可行的硬措施来,并连同上述高检院的几个有关文件一起向当地党委报告,取得党委的重视和支持。

  二、各级检察院要认真贯彻依法建院、从严治检的方针,切实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加强职业道德、严格执法的教育,严格执行检察人员纪律,坚决克服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办案制度和工作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从管理制度上防止和解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问题。

  三、强化领导责任制。要切实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狠抓落实。上级检察院必须从案件备案审查、请示报告、受理控告申诉等方面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管理。对于一些地方党委交办的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必须向党委和政府解释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解释无效的,必须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如既不解释又不请示报告而发生问题的,该检察院的主要领导应负完全责任。凡因治检不严、教育不力、不执行制度或姑息迁就,而发生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依法严查严办绝不护短。今后,一经发现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问题,必须依法严查严办,决不允许姑息养奸,迁就护短。对于此类问题,高检院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通报全国,发现一起、通报一起;对一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典型案件,高检院还将组织人员直接或参与办理。各级检察院也要有的放矢地采取相应的措施,严格禁止,认真办理此类案件,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今后如再发生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情况,要及时层报高检院、严格执行一案一报的制度。

  接到本通知后,请认真研究贯彻意见,并于1993年3月底前,把贯彻意见和措施报告高检院。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被指控犯罪的两位前律师..
·每一个案件力争做到极致..
·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合议..
·刑法182条规定的“自己..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法院判处缓刑是否需要委..
·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构..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