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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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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706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11月5日、2010年9月21日,2013年8月16日因吸毒被铜陵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3日、15日;2013年4月15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器具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何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丁某经营的老表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丁某朋友发生口角。后丁某拦住金某某驾驶的车辆欲找其理论,金某某携带棒球棍击打丁某左臂致使其左前臂骨折受伤,经鉴定,丁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金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当晚金某某和丁某朋友发生冲突后,丁某因为饮酒后情绪比较亢奋,行为不理智,拦住了车子,这个时候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害人冲进去拿一把刀,意图伤害他人,在整个过程中,互有攻防,金某某拿出棒球棒,被害人拿出了刀;2、被害人过错明显,金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诚恳的认罪悔罪,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中的棒球棒不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历史上曾经因携带管制刀具受到处罚,说明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教育有效。综合以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铜陵市义安区文化广场对面丁某经营的老表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丁某朋友发生口角。后丁某拦住金某某驾驶的车辆欲找其理论,金某某遂携带棒球棍下车将丁某推到路边的车子上,金某某等人对丁某进行殴打,丁某跑回老表烧烤店拿出一把菜刀,但被其朋友拉住,金某某等人仍手持棒球棍、钓鱼竿对丁某进行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金某某用棒球棍击中丁某左臂致使其左前臂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丁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发后,金某某赔偿丁某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三万元(含已支付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丁某谅解,丁某就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前科证明,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汪某、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丁某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虽被害人丁某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连续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社区评估报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前进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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