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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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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刑初3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段慧传、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阜成路大董烤鸭店正门东侧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朱某(男,45岁)黑色奥迪A6L车(车牌号×××)后备箱内的飞天茅台酒两瓶,购买价格人民币259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罗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王某某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孙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卢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参与分赃,主观恶性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阜成路大董烤鸭店正门东侧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朱某(男,45岁)黑色奥迪A6L车(车牌号×××)后备箱内的飞天茅台酒两瓶,购买价格人民币259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涉案茅台酒购买发票,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经当庭质证,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四人酒后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盗窃,在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王某某的辩护人和孙金朝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后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亦构成立功;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罗某某、王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于晓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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