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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法添加剂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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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被告人顾某承包经营某大学护士学校清真食堂。2015年11月,石河子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向顾某下发了《严厉打击餐饮服务业违法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的宣传单并告知其不得使用含”铝”泡打粉。顾某在明知饼子、包子中不得使用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仍购买含”铝”泡打粉,自己或授意他人用于发面后制作饼子、水煎包予以出售。2017年5月4日,顾某作为某大学护士学校食堂负责人签署《餐饮业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书》,承诺不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氨加工制作小麦粉及其制品。同年5月10日,石河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顾某制售的水煎包、饼子进行监督抽检,当场从食堂垃圾桶内发现含”铝”泡打粉包装袋。经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从顾某店内抽检水煎包的铝残留量为230毫克/公斤、饼子铝残留量为304毫克/公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7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包子、饼子的制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顾某在尚未受到讯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顾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对违法犯罪的后果认识不清,在制售食品时没有实际参与添加含”铝”泡打粉,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顾某在包子、饼子的制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顾某提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顾某自2010年9月起承包经营石河子大学护士学校清真食堂,其应对所出售食品的安全承担责任;在明知包子、饼子中不得使用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仍购买含”铝”泡打粉,自己或由其雇佣的人员用于发面后制作包子、饼子出售,不论其是否亲自制作该面食,其作为食堂承包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顾某的该项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顾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顾某在制售饼子、包子过程中长期和多次使用含铝泡打粉,社会危害性大;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顾香玲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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