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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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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刑初604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磊(已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盛里35号楼北侧,欲盗窃津H×××××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未果。经鉴定,该威乐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盛里5号楼西侧盗窃津A×××××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后王某将该车销赃给张建龙(已判决)。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世强

附:法律释明: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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