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甲因伤害一案吴乙一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的的动机,且卷中也缺少直接伤害吴乙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不一致。吴乙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事发当时是吴乙对自己进行殴打,并非打吴乙。且自己的头部、胸部、口腔均有挫伤,吴乙的伤情是在殴打吴甲时自己造成的。以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二中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无罪。
法院经审查认为:吴甲因琐事和吴乙发生纠纷并互殴,致使吴乙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吴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影像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物证板砖1块、报警记录、光盘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吴甲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亦供述曾用小三轮车等物砸向吴乙。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全部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吴甲所提申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驳回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