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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智力缺损少女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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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偶遇被害人孙某某(女,17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遂上前与孙某某搭讪。后被告人李某将孙某某拽上车,驾车将孙某某带回其住处,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李某驾车将孙某某送至房山区残联门前后离开。经鉴定,孙某某内裤上的精斑为李某所留;孙某某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遭受性侵犯时受智能障碍影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孙某某之父孙某达成和解协议。

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孙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所作陈述能够证明李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对其说强奸的情况,亦可间接证明李某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且可与孙某某所述强奸情况相印证,结合在案门诊病历手册记载孙某某处女膜6点处有一0.2cm左右的裂口,有少量血性分泌物,孙某某内裤上的精斑鉴定为李某所留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强奸孙某某的证据链条完整且可排除合理怀疑,至于是否在被害人阴道内检出李某的精子,不是认定李某强奸被害人的必要证据;孙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遭受性侵犯时受智能障碍的影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李某作为成年人,应能从孙某某的言谈举止,行为特征等判断出孙某某与常人相比有明显差异,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某的量刑亦考虑李某家属与孙某某之父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对李某所判刑罚适当。综上,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李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随案移送物证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人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孙某某之父孙某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对李某酌予从轻处罚。故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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