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向保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其曾在王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2017年6月27日,保康县公安局民警安排殷某联系王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当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租赁的鄂F×××××黑色天籁轿车将从他人手中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俗称“麻古”)送至樊城区施营牌坊处,以600元价格卖给殷某,殷某通过手机支付宝给王某某500元、支付现金100元。随后,保康公安局民警从殷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称重4.7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系特情引诱而诱发犯意,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保康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4.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