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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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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0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向韩某1要账,与韩某1发生争吵,随后张某与“老六”等人去无极县北丰村韩某1家中,用没有开刃的刀将韩某1打伤。经鉴定,韩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2016年11月7日20时许左右,被告人张某约李某成在无极县幸福大厦西侧谈前一天张某的车被砸的事,在说事过程中发生口角,张某和随后赶来的同伙“老齐”等人将李某成打伤。经鉴定,李某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伤害韩某1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伤害李某成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向韩某1要账,与韩某1发生争吵,随后张某与“老六”等人去无极县北丰村韩某1家中,用没有开刃的刀将韩某1打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韩某1达成协议书,被害人韩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2016年11月7日20时许左右,被告人张某约李某成在无极县幸福大厦西侧谈前一天张某的车被砸的事,在说事过程中发生口角,张某和随后赶来的同伙“老齐”等人将李某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成达成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李某成的陈述,证人韩某2、耿某、朱某、杨某1、司某、杨某2的证言,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17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无极县公安局张某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无极县公安局提供光盘,无极县公安局张某分局、城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爱萍

审 判 员  卢贞建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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