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检察院认为,本案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谢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得当。二审法院认为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并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院提出的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