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为实施犯罪伙同他人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为集团犯罪中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法院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以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48台、赃款二万七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