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其驾驶的是有牌号的车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均载明徐某某当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牌号为某D×××××,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适当,法院予以采纳。县社区矫正局虽提出了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一般不适用缓刑的量刑规范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法院审理期间不能遵守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该评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法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