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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危险驾驶且妨害公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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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芦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置时,使用殴打、辱骂等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芦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芦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法院为保护共安全与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故法院依法以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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