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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盗窃二审判决五年罚金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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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符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符某某盗窃取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针对上诉人符某某及辩护人针对盗窃王某财物事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公安民警从符某某处查获的92000元现金是分别位于手提包和钱包内,查获时间距离符某某作案时间较长,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从符某某处查获的92000元现金就是符某某从王某家中盗窃所得,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现金不是赃款的证据采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王某被盗的现金应当为12万元,因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符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9.2万元,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指控范围认定符某某盗窃王某9.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的事实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符某某及辩护人针对盗窃黄某财物事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一审法院根据黄某在被盗物品被查获前提供的的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公安民警从符某某处查获的部分物品系黄某被盗物品,符某某不能合理说明前述物品来源以证明自己善意取得,可以认定前述物品系符某某非法获取;第二,黄某于2019年2月2日9时许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案,而符某某于2019年2月1日晚在某苑小区附近实施过其他盗窃犯罪,于2019年2月3日10时在家中被抓,证明符某某有作案时间且到过作案现场附近,被盗物品在失窃不久即在符某某处被查获,可以排除符某某善意取得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审法院法院认定符某某盗窃黄某财物并无明显不当,虽然没有查明符某某盗窃的精确时间和作案手段,但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盗窃黄某黄金首饰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处即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财物由侦查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本案被害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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