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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致人轻伤判处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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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为报复他人使用凶器实施了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

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和薛某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8352.8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3652.86元,法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后续恢复2个月而产生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11327.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81元,共计18508.1元,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薛某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杨某还应赔偿薛某的各项损失为13508.1元。

综上,故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六分,此款限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零八元一角,此款限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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