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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对具有哪些情形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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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刑事申诉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提请抗诉报告书、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刑事抗诉书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认为存在错误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汇报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案件存在错误但是不影响处理结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二)案件存在错误并且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对指令重新办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立案复查。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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