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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有瑕疵的是否可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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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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